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翔港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8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8-11 17:25:22

上海翔港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翔港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
交易,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进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下简称“《监管指引5 号》”)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翔港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间接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本制度第五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上述
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条
上述情形之一的自然人;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七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与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

(三)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就相关关联交易事项回避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五)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相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六)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相关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十一条 除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相同交易类别或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已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二条 除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披露审计或评估报告,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对于本制度第二十七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之后及时披露,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公司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制度的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九条 本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时,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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