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柏特:江苏利柏特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2025年8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8-08 16:13:35
江苏利柏特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苏利柏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投资的管理,规避公司对外投资行为,提高资金运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江苏利柏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获取未来收益而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股权、以及经评估后的实物或无形资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对外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下属公司对外投资等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规定,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和产业规划要求,有利于形成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有利于优化配置公司资源,有利于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对外投资决策管理
第五条 按照投资期限的长短,公司对外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主要指公司购入的能随时变现且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基金、分红型保险等;长期投资主要指投资期限超过一年,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投资,包括债券投资、股权投资和其他投资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一)公司独立兴办的企业或独立出资的经营项目;
(二)公司出资与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自然人成立合资、合作公司或开发项目;
(三)参股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
(五)其他投资行为。
第六条 公司短期投资的决策程序:
(一)财务部预选投资机会和投资对象,根据投资对象的盈利能力编制短期投资计划;
(二)财务部负责提供公司资金流量状况;
(三)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四)管理层根据审批结果负责组织实施。
涉及证券投资的,公司必须执行严格的联合控制制度,即至少要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操作,且投资操作人员与资金管理人员分离、相互制约,不得一人单独接触投资资产,对任何的投资资产的存入或取出,必须由相互制约的两人联名签字。
第七条 公司长期投资的决策程序:
(一)公司指定的投资并购小组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评估,提出投资建议,提交公司总经理研究,并按照总经理初步审核意见,组织相关部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调研、论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合作意向书,形成初步的投资项目评估报告;
(二)对于根据本制度规定需报董事会审议的长期投资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对于按照本制度规定需报股东会审议的长期投资事项,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还应当报股东会审议;
(三)管理层根据审批结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司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可以聘请技术、经济、法律等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咨询;决策投资项目不能仅考虑项目的报酬率,更要关注投资风险的分析与防范,对投资项目的决策要采取谨慎的原则。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为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对公司的对外投资作出决策。
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事项符合以下任一情况的,由董事会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投资事项,由总经理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事项符合以下任一情况的,公司除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对于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公司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公司分期实施本制度规定的对外投资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金额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对外投资,应当对投资标的相关的对外投资,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审议程序。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除应当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若公司对外投资事项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报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核注册程序;涉及关联交易的,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后续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总经理牵头负责对外投资项目的后续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对外投资组建合作、合资公司,公司可对新建公司派出经营管理人员、董事或股权代表,经法定程序选举后,参与和影响新建公司的运营决策。
第十九条 对于对外投资组建的控股子公司,公司应派出董事及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对控股子公司的运营、决策起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 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投资派出人员的人选由公司总经理决定。派出人员应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在新建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维护公司利益,实现公司投资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全面完整的财务记录,进行详尽的会计核算,按每个投资项目分别建立明细账簿,详尽记录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会计核算方法和财务管理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变更等应遵循公司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向子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对其任职公司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五章 对外投资的转让与回收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回收对外投资:
(一)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期满;
(二)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该投资项目(企业)无法经营;
(四)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发生时;
(五)公司认为有必要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转让对外投资:
(一)投资项目已明显有悖于公司经营方向;
(二)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无市场前景;
(三)因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
(四)公司认为有必要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投资的回收和转让应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章 对外投资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部负责办理对外投资信息披露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和子公司及日常管理部门应配合董事会秘书做好对外投资的信息披露工作,按照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履行信息保密及报送的责任与义务。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有权对公司对外投资事项及其过程进行监督并进行专题审计,对违规行为或对重大问题出具专项报告提交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公司对外投资事项及其过程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报告,提请相应审批机构进行处理。审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直接向股东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执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办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向公司或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上述事项参照本制度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相关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