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发电: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28 19:06:32
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息披露行
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定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等规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证券、债务融资工具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交易商协会信息披露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规则(“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负有公司信息披露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即
信息披露义务人,包含但不限于:
(一)公司及公司所属各企业;
(二)公司董事会和董事;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五)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具体包括: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上市公司
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
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
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 他 需 要 披 露 信 息 的 报 刊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 http://www.sse.com.cn ) 、 中 国 货 币 网
(http://www.chinamoney.com.cn/)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营运的电子登载系统为指定网站。
其他公共传媒及公司网站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的媒体;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发布信息进行必要的关注和引导,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一般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
的,须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公司证券、债务融资工具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
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与在境内披露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触及下
列任一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以上所述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以下简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十一条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
息,均应当披露。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信息是否必须披露时,应征求证券监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审核意见执行。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公司依法公开并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公司依法公开并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业绩预告、补充公告、整改公告、须予披露交易公告、关联交易公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公告等;
(三)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
(四)对新闻媒体关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情况等报道的解释或说明;
(五)公司业绩推介会、新闻发布会发布的经营信息资料;
(六)公司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证券、债务融资工具及其衍生品的交易价格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任何行为和事项的有关信息(即股价敏感资料);
(七)债券存续期间,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或者债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或对公司及公司发行的债券存在重大市场传闻的事项;
(八)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上市地《上市规则》《交易商协会信息披露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要求,应予披露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规定的相
关重大事项,视同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及敏感财务信息的基础上,公司可以自愿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理念、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影响公司证券、债务融资工具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非交易时段,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
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四章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还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前 9 个月结束后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如需披露业绩预告,披露时间应当为会计年度结束后 1 个月内和半年度结束后 15 日内。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
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一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需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