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水务:广西绿城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8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8-22 18:30:31
广西绿城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规定及《广西绿城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或公司主动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的媒体以规定的程序、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四条 以下机构和人员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五)公司各职能部门、各单位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七)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公司各职能部门、各单位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八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九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不得接受媒体、证券机构、投资咨询顾问类公司的采访、调研。
第三章 信息披露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二)总经理协助董事长履行信息披露事务有关事宜。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负有直接责任。
(四)董事会全体董事对信息披露事务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五)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的日常实施部门。
(六)公司各职能部门、各单位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该部门及该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职能部门、各单位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或者信息披露部门报告信息。
第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的责任: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上交所的指定联络人,同时也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董事会秘书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五)董事会秘书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负责公司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及时回复上交所问询。
(七)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事务。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第十三条 董事的责任:
(一)董事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三)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四)独立董事应监督公司或相关主体履行信息披露事务,关注是否存在未及时或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信息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
第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高级管理人员提交董事会的报告和材料应履行相应的手续。
(二)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研究或决定涉及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及时列席会议,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资料。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
(五)经理层应责成各职能部门、各单位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对照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在有关事项发生后及时报告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
(六)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一)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
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3.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各单位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分别为本部门、本单位及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公司各职能部门、各单位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协调和组织涉及本部门、本单位及本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宜,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提供拟披露信息资料,该资料应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核;指定的专门人员须就上述事宜与董事会办公室保持沟通并配合其共同完成公司信息披露的各项事宜。
第十七条 对监管部门所指定的披露事项,公司各职能部门、各单位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积极配合,按董事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公司应当在法
律法规以及上交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月结束后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根据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