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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告时间:2025-08-11 18:46:35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行为,保障本行、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和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本行系依据《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以发起方式设立,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行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领有注册号为〔91430000183807033W〕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条 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
领导核心作用。
第四条 本行于 2018 年 8 月 6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42,155,376
股,于 2018 年 9 月 2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本行于 2019
年 11 月 1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发行优先股
60,000,000 股,于 2020 年 1 月 2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
转让。
第五条 本行注册名称为:
中文名称: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沙银行。
英文名称:BANKOFCHANGSHACO.,LTD,简称:BANKOFCHANGSHA
第六条 本行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 53 号楷
林商务中心 B 座。邮政编码:410205。
第七条 本行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
时法定代表人由新任董事长接任。
第八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体制,本行以安
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
第十条 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
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的高级管理层成员,是指本行总
行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经本行董事会聘任,并经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行对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
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本行对分支行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
基本规章制度和涉外事务等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业务经营管理的需要,本行可设立若干
专门委员会和内部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本行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办理各项
业务,并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行执行国家各项金融政策、法规,履行金
融企业法人的各项义务。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本行的合法权益和一切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保护。
本行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稽核,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七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按照国家的金融政策和
法律、法规,积极筹措营运资金,坚持以效益为中心,为股东创造价值,为客户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
准,并经本行所在地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的经营范围为: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
(十五)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十六)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
第 十 九 条 本 行 成 立 时 原 发 起 人 资 本 为 人 民 币
118,796,300 元,通过增资扩股及利润分配等方式,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021,553,754 元。
第二十条 本行的全部资本划分为股份,其中,普通股
4,021,553,754 股,每股面值 1 元;优先股 60,000,000 股,每
股面值 100 元。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发行的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本行章程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法律法规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非特别说明或根据上下文应另做理解,在本章程第一章、第三章至第十三章中,所称股份、股票、股本指普通股股份、普通股股票、普通股股本,股东指普通股股东。
第二十二条 本行由原长沙市城区信用合作社股东、长
沙市财政局、长沙市开福区财政局、长沙市芙蓉区财政局、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湖南省邮电管理局、长沙市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长沙市商业总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原长沙市城区信用合作社股东以经清产核资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出资,其他发起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 1997 年 3 月。
第二十三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
普通股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具有同等权利,优先股的权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优先股发行文件所载条款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五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包括本行投资的
其它金融机构)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行可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由董事会提
议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增加注册资本,其发行方式有: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普通股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普通股股份;
(三)向现有普通股股东配售股份;
(四)向现有普通股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
(七)有关法律规定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行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 50%,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本行设置将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本行应按优先股发行文件约定的方式确定转换价格及转换数量,将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
因实施强制转股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本行原普通股享有同等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
本,应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权权益所必须。
本行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本行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可以依照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行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本行有权按发行时约定的条件行使优先股赎回权,优先股的赎回不属于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本行优先股的赎回权为本行所有,以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为前提条件。优先股股东无权要求本行赎回优先股。
赎回的具体安排按照该次优先股发行文件的约定执行。
本行按上述规定回购优先股后,应当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第二十九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
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本行股份可以依法继承、质押,也可依法进
行转让。
第三十一条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份(含优先股)作
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含优先股)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三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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