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诚股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5-08-08 16:27:27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 于
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 309 号 B 座 5、7-8 层 邮编:210036
5、7-8/F, Block B, 309 Hanzhongmen Street, Nanjing, China, 21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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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八月
目 录
第一节 律师声明的事项...... 3
第二节 正 文...... 4
一、 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授权与批准 ...... 4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决策程序 ...... 4
(二)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已履行的决策程序 ...... 5
二、 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具体情况 ...... 5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限售期即将届满 ...... 5
(二)本次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 ...... 6
(三)本次解除限售的人数及股票数量 ...... 8
三、 结论意见 ...... 8
第三节 签署页...... 10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诚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拟定的《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如下:
1、公司提供给本所及本所律师文件上公司及相关公司印鉴及相关人员印鉴、签字都是真实有效的,签署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取得了应当取得的授权;
2、公司提供给本所及本所律师的文件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也均是全面、准确、真实的;该等文件的复印件均与其原件一致,正本与副本一致;
3、公司及相关公司、相关人员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出的书面陈述、说明、确认和承诺均为真实、准确、全面和完整的,不存在任何虚假、重大遗漏、误导;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出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以下简称“本次解除限售”)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作为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2、本所律师仅根据自己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审计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3、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名称的“释义”简称,除非文意另有明确所指,与《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中释义相同。
基于以上声明与保证,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第二节 正 文
一、 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授权与批准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决策程序
1、2024 年 7 月 12 日,柏诚股份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第七届监
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
2、2024 年 7 月 29 日,柏诚股份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3、2024 年 7 月 29 日,柏诚股份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七届监
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
以 2024 年 7 月 29 日为首次授予日,向符合首次授予条件的 97 名激励对象授予
493.8780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人民币 5.45 元/股。
4、2024 年 10 月 21 日,柏诚股份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和第七届监
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回购 1 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57,600 股,回购价格为 5.39 元/股。
5、2025 年 3 月 24 日,柏诚股份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和第七届监
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回购 1 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57,600 股,回购价格为 5.39 元/股。
6、2025 年 6 月 24 日,柏诚股份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调整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价格的议案》《关于向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认为本次激励计
划的预留授予条件已经满足,确定以 2025 年 6 月 24 日作为预留授予日,向符合
授予条件的 27 名激励对象授予 80.1564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人民币 5.23
元/股。
(二)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已履行的决策程序
1、2025 年 8 月 8 日,柏诚股份召开第七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认为本次解除限售的 92 名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均符合解除限售条件;本次解除限售安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同意公司按照《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为 92 名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相关事宜,并同意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2、2025 年 8 月 8 日,柏诚股份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确认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同意公司按照《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为 92 名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相关事宜。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为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限制性股票办理解除限售手续,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 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限售期即将届满
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首次授予部分各个解除限售期的时间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
比例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自相应部分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相 40%
应部分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自相应部分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相 30%
应部分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自相应部分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相 30%
应部分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48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根据公司 2024 年 8 月 9 日公开披露的《关于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
次授予结果的公告》,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登记完成之日为 2024 年 8 月 7 日。
鉴于此,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限售期已于 2025 年 8 月 6
日届满。
(二)本次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
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 解除限售条件已经成就,具体情况如下:
是否满足解除
解除限售条件 限售条件的说
明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 公司未发生前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述情形,满足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解 除 限 售 条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件。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