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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元科技: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8-01 16:58:05

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
的管理、控制公司经营风险,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海证券
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
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监管指引 8
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包含以下情形:
(一) 公司对合并报表范围之内的主体提供的担保;
(二)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
(三) 公司对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的担保;
(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的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控股孙公司对该孙公司控
股股东的担保,不计入“对外担保”范围。
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质押或其
他方式的担保。
担保的债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授信额度、银行贷款、开立信用
证、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保函等。
第三条 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
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上市公司提
供担保,适用本制度。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
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严格控制风险。公司
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全体董事
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在建立和实施担保内部控制中,应确保对外担保业务规范,严
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确保对外担保业务真实、完整和
准确,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有关合同、协议必须符合《民法典》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
担保。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七条 公司原则上只为合并报表范围之内的子公司提供担保(包括公司与
各子公司之间的担保、各子公司之间的担保以及子公司与其全资、
控股子公司之间的担保),确因业务发展需要为其它担保对象提供
担保的,担保对象必须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且为符合以下条件之
一的企业法人: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有合
作关系的被担保方,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资信状况的,经公司
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
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
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
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董事会发现公司可能存在违规担保行为,或者公共媒体出现关于公
司可能存在违规担保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的,应当对公司全部担
保行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
结果。
公司根据前款规定披露的核查结果,应当包含相关担保行为是否履
行了审议程序、披露义务,担保合同或文件是否已加盖公司印章,
以及印章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等。
董事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核查义务的,可以采用查询本公司及
子公司征信报告、担保登记记录,或者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
函查证等方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查证,及时
回复,并保证所提供信息或者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为除子公司以外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
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审慎评估,包括
但不限于:
(一) 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可能终止的情形;
(二) 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 已提供过担保的,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
情形;
(四) 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 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 公司能够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七) 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一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申请由公司财务负责人受理。被担保人应提前至少
30 日向公司财务负责人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
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 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 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 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 被担保人对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说明;
(六) 反担保方案(公司子公司除外)。
第十二条 除公司子公司以外的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足以
证明其资信情况的相关担保资料,须加盖被担保人公章并由被担保
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述资料包括:
(一) 被担保人的企业基本资料(营业执照、贷款卡、公司章程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资料等);
(二) 被担保人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及最
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三) 被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分析及还款能力简要分析;
(四) 涉及贷款项目的,该项目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五) 担保合同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及资料等;
(六) 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在提供担保前,公司财务负责人应派专人对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
行审核验证,并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对被担保人的行业前景、经营状
况、财务状况和信用、信誉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被担保人及反
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
行审慎评估,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公司总裁。
公司总裁收到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批通过的担保申请相关资料,应
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对担保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制定详细书面报告呈报公司董事会。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申请担保方的财务状况、经营运作状况、行
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决定是否给予担保或是否提交股东会审议。
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
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公司对外担保应要求对方提供
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
性。
第十四条 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产权归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 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 提供的资信资料和其他资料存在虚假现象的,在申请担保时有欺诈
行为,或与反担保方、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
(四) 有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偷税、漏税等不良资信记录的;
(五) 申请本公司担保的债务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六) 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已经或将发生恶化,可能无法按期清偿债务
的;
(七) 在上一年度发生过重大亏损,或者预计当年度将发生重大亏损的;
(八) 提供的反担保不充分或者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权属存在瑕疵的,或者
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是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
产;
(九) 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或其他反担保措施未能有效落实的,但公司
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可以不受本项要求的限制;
(十) 存在尚未了结的或潜在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可能影
响其清偿债务能力的;
(十一) 公司为其前次担保,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未付利息等现象的;
(十二) 有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完整,严重影响合规性审查的,不得为其提供担
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涉及关联
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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