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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洁: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公告时间:2025-07-30 18:47:57

证券代码:831370 证券简称:新安洁 公告编号:2025-051
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日期:2025 年 7 月 28 日
诉讼受理日期:2025 年 7 月 28 日
受理法院的名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新安洁下属子公司湖北暄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 2025 年 7 月 24 日就廖仁
兵业绩补偿款一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执行书》。重庆市渝北
区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7 月 28 日受理,出具《立案受理通知书》,编号为(2025)
渝 0112 执 17494 号。通知书具体内容详见本公告第二项第(五)款“案件进展情况之 6”。
二、有关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进展情况
(一)(原告/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湖北暄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廖振学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罗议、姜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其他信息:湖北暄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新安洁全资子公司重庆暄洁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控股 51%的子公司。
(二)(被告/被上诉人)基本信息:
姓名或名称:廖仁兵(被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不适用
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王涛、王晓波、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三)纠纷起因及基本案情:
新安洁全资子公司重庆暄洁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暄洁 公司”)与被告廖仁兵为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业绩激励的目标,双方于
2022 年 2 月 24 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避免同业竞争及业绩承诺协议》,约
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目标公司(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北暄立环保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湖北暄立公司”),重庆暄洁公司与被告廖仁兵占股比例分别为 51%、49%,《投资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业绩目标等均有明确约定, 《避免同业竞争及业绩承诺协议》针对避免同业竞争、目标公司的业绩承诺、 业绩补偿等进行了补充约定。
《避免同业竞争及业绩承诺协议》约定,廖仁兵对湖北暄立公司 2022 年、
2023 年、2024 年(以下简称业绩对赌期)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进行承诺,承
诺对赌期内每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2 亿元、净利润不低于 400 万元,若廖仁兵在
对赌期内无法达到业绩承诺目标时,廖仁兵应当对湖北暄立公司进行现金补 偿,当年补偿金额=当年承诺净利润数-当年实际净利润数。廖仁兵为湖北暄立 公司总经理,负责对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全权管理,对公司的业绩目标负责。然 而,自湖北暄立公司成立以来,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廖仁兵在对 赌期内未实现业绩承诺目标,已触发了《避免同业竞争业绩承诺协议》第四条
业绩补偿条款,重庆暄洁公司于 2024 年 2 月 23 日向被告廖仁兵邮寄送达《业
绩补偿通知》,要求廖仁兵按照协议约定对湖北暄立公司 2022 年、2023 年未 实现的业绩承诺目标进行现金补偿,后双方经过多次磋商无果,遂决定起诉。(四)诉讼的请求及依据:
重庆暄洁公司认为,廖仁兵未完成业绩承诺,致使重庆暄洁公司投资利益 受损,已触发业绩补偿条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仁兵立即向湖北暄立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
20,646,100 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 20,646,100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3
月 23 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标
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仁兵承担本案已产生的律师费 12 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案件进展情况:
1.案件判决情况:
本案于 2024 年 8 月 22 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24 年 10
月 16 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编号为:(2024)渝 0112 民初
15218 号。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廖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暄立公司支付补偿款
14,794,677.4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 14,794,677.40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3
月 25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算至付清时止)。
2)被告廖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暄洁公司律师费 12 万
元。
3)驳回重庆暄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74,418.03 元,由重庆暄洁公司负担 18,594 元,
由被告廖仁兵负担 55,824.03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廖仁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申请执行情况:
上述判决生效之后,被告廖仁兵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公司及全体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重庆暄洁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
《强制执行申请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1 月 3 日出具《立案受
理通知书》。《立案受理通知书》编号为(2025)渝 0112 执 242 号。
3.法院裁定情况:

2025 年 2 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2025)渝 0112 执
242 号之一,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廖仁兵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 14,975,501 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2025)渝 0112 执 242 号之二,
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廖仁兵在湖北暄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 49%的股权(注册资本 500 万元,廖仁兵出资 245 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过户等手续。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4、执行裁定书之三具体内容:
申请执行人重庆暄洁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廖仁兵其他案由一案,本院(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下同)作出的(2024)渝 0112 民初 15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重庆暄洁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
2025 年 1 月 3 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
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廖仁兵向湖北暄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 14,794,677.4 元;二、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廖仁兵向湖北暄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4,794,677.4元为基数,自2024年3 月 25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 12 万元;四、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 55,824.03 元及保全费5,000 元。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暄洁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及第二项执行请求属于湖北暄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就前述请求,重庆暄洁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16 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
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暄洁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及第二项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执行裁定书之四具体内容: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渝 0112 民初 15218 号民事判决书,申请
执行人于 2025 年 1 月 3 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
行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 120,000 元及案件受理费等,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
中,本院已于 2025 年 1 月 6 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卡,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
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兑现执行标的 10,212.27 元,包含执行费 53.18 元。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6、湖北暄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情况: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渝 0112 民初 15218 号民事判决书,本案
业绩补偿权利人湖北暄立公司于 2025 年 7 月 24 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递交《申请执行书》等材料,要求强制执行廖仁兵名下财产进行业绩补偿,于7 月 28 日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出具《立案受理通知书》,编号为(2025)渝 0112 执 17494 号。经审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申请执行人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向本院提供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财产线索。
(2)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执行程序的,必须向本院提交由申请执行
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提起执行异议或 复议,领取执行案款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六)公司应对措施:
公司将督促下属子公司持续关注被执行人廖仁兵财产状况,配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积极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并依据本案执行进展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经营及财务方面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下属子分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正常运行。
(二)本次诉讼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涉及 的业绩补偿款存在可能无法收回的风险。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目录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2025)渝 0112 执 17494 号。
新安洁智能环境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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