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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路通: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提起诉讼事项的公告

公告时间:2025-07-23 19:18:37

证券代码:300555 证券简称:ST路通 公告编号:2025-070
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提起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两案均已由法院立案受理;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两案均为原告;
3、涉案的金额:两案合计人民币 2,500,000 元(暂计)和所涉案件的诉讼费;
4、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鉴于上述两起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最终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路通视信”、“原告”)因与吴世春等证券纠纷一案、与吴世春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分别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
院已受理相关诉讼,案号为(2025)京 0114 民初 27753 号及(2025)京 0114 民
初 27752 号,相关诉讼具体情况如下:
二、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一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吴世春
被告二:顾纪明
被告三:尹冠民
被告四:庄小正

被告六:萍乡汇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主要事实与理由
2025 年 3 月 19 日,被告一吴世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路通视信公司原控股股
东宁波余姚华晟云城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 7.44%股份(即
14,875,071 股),相关股份于 2025 年 3 月 31 日完成过户登记手续。
2025 年 4 月,被告一吴世春通过二级市场增持路通视信公司 0.02%股份(即
48,500 股)。
2025 年 5 月 7 日,被告一吴世春与被告二顾纪明、被告三尹冠民、被告四庄
小正、被告五蒋秀军、被告六萍乡汇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顾纪明等股份转让方向吴世春转让合计 6.4%路通视信股份(即12,806,785 股)。
2025 年 5 月 7 日,被告一吴世春与被告二顾纪明、被告三尹冠民、被告四庄
小正、被告五蒋秀军、被告六萍乡汇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顾纪明等股份转让方将 6.4%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提名和提案权、参会权、查阅权等股东权利不可撤销全权委托给吴世春行使。
2025 年 5 月 10 日,被告一吴世春向路通视信公司发送《详式权益变动报告
书》《股份转让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文件。因相关交易安排未能满足现行监管政策要求,上述权益变动文件未能公开披露。
2025 年 5 月 7 日至今,被告一吴世春在未披露权益变动报告的情况下,通过
二级市场增持路通视信公司 2.54%股份(即 5,082,550 股)。
2025 年 5 月 26 日,被告一吴世春、被告二顾纪明、被告三尹冠民向路通视
信公司董事会发函,提请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及审议罢免三位非独立董事(邱京卫、付新悦、王晓芳)、选举新董事(吴世春、高翔、于涛)的提案。
2025 年 6 月 5 日,被告一吴世春、被告二顾纪明、被告三尹冠民向路通视信公
司监事会发函,提请公司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审议罢免三位非独立董事(邱京卫、付新悦、王晓芳)、选举新董事(吴世春、高翔、于涛)的提案。2025
年 6 月 16 日,被告一吴世春向路通视信公司董事会发函,提议公司 2024 年年度
股东大会增加罢免三位非独立董事(邱京卫、付新悦、王晓芳)、选举新董事(吴世春、高翔、于涛)的提案。6 月 18 日,被告二顾纪明、被告三尹冠民向路通视
京卫、付新悦)的提案。
原告认为,根据《证券法》第 63 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 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违反前述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被告一吴世春于 2025 年 3 月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取得路通视信公司 7.44%股
份(即 14,875,071 股)。此后,被告一吴世春通过二级市场增持路通视信公司0.02%股份(即 48,500 股),并与被告二顾纪明、被告三尹冠民、被告四庄小正、被告五蒋秀军、被告六萍乡汇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进一步取得路通视信公司 6.4%股份(即 12,806,785 股)的表决权。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构成通过协议安排拥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一次性增加超过 5%的整数倍,被告一吴世春依法应当在其拥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增加至 10%时进行报告和公告,并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增加表决权比例。而被告一吴世春未在拥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增加至 10%时进行报告和公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一吴世春违规增持被告二顾纪明、被告三尹冠民、被告四庄小正、被告五蒋秀军、被告六萍乡汇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持有的路通视信公司 3.87%股份表决权(超出 10%股份部分,即 7,730,356 股),属于违规增持股份,在受让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在此基础上,被告一吴世春在未履行权益变动报告及公告义务的情况下,还通过二级市场违规增持路通视信公司 2.54%股份(即 5,082,550 股),原告认为,该行为也严重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吴世春通过二级市场增持路通视信公司 2.54%股份(即 5,082,550 股)以及后续增持的股份,均属于违规增持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3、诉讼请求
1.判令六被告对于违规增持的 3.87%股份(即 7,730,356 股)自 2025 年 5 月
7 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2. 判 令被告一吴世春对于通过二级市场违规增持原告的 2.54%股份(即5,082,550 股)以及后续继续违规增持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案件二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吴世春
被告二:曾庆川
被告三:符玉霞
2、主要事实与理由
2025 年 3 月 19 日,被告一吴世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路通视信公司原控股股
东宁波余姚华晟云城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 7.44%股份,相关股份于
2025 年 3 月 31 日完成过户登记手续。
2025 年 5 月 7 日,被告一吴世春与顾纪明、尹冠民、庄小正、蒋秀军、萍乡
汇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顾纪明等股份转让方向吴世春转让合计 6.4%路通视信股份。同日,被告一吴世春与顾纪明、尹冠民、庄小正、蒋秀军、萍乡汇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顾纪明等股份转让方将 6.4%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提名和提案权、参会权、查阅权等股东权利不可撤销全权委托给吴世春行使。因相关交易安排未能满足现行监管政策要求,上述权益变动文件未能公开披露。
2025 年 5 月 26 日,被告一吴世春向路通视信公司董事会发函,提请公司董
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及审议罢免三位非独立董事(邱京卫、付新悦、王晓芳)、选举新董事(吴世春、高翔、于涛)的提案。6 月 4 日,路通视信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五位董事均投出反对票,审议未通过《关于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025 年 6 月 5 日,被告一吴世春向路通视信公司监事会发函,提请公司监
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审议罢免三位非独立董事(邱京卫、付新悦、王晓芳)、选举新董事(吴世春、高翔、于涛)的提案。6 月 8 日,被告二监事会主席曾庆
川主持召开监事会会议,被告二曾庆川、被告三符玉霞赞成、职工监事刘延成反对《关于股东提请召开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025 年 6 月 16 日,被告一吴世春向路通视信公司董事会发函,提议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罢免三位非独立董事(邱京卫、付新悦、王晓芳)、选举新董事(吴世春、高翔、于涛)的提案。路通视信公司董事会经审查,决定对于股东临时提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025 年 6 月 22 日,被告二曾庆川、被告三符玉霞未通过法定披露途径,在
《中国基金报》上披露监事会决议内容,影响公司稳定经营管理。2025 年 6 月24 日晚间,路通视信公司收到被告一吴世春邮件发送的《关于终止股份协议转让的告知函》,称吴世春与顾纪明、尹冠民、庄小正、蒋秀军和萍乡汇德企业管
理中心(有限合伙)之间的股份转让交易已于 2025 年 5 月 26 日终止,该邮件未
附相关协议。在路通视信公司多次函询情形下,2025 年 7 月 1 日晚间,被告一
吴世春才向路通视信公司发送相关文件声称,吴世春与顾纪明、尹冠民之间的股
份转让协议已于 2025 年 5 月 26 日“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终止”,吴世春与庄小
正、蒋秀军、萍乡汇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自动终止。
2025 年 7 月 8 日,被告二曾庆川、被告三符玉霞在《大湾区经济网》上称
“公司董事会对监管机构失去畏惧之心,曾多次阻挠公司股东行使合法权利。相关人员利用公告渠道控制,达到控制路通甚至将公司拖入退市深渊目的”,诋毁公司董事会,误导中小投资者,影响公司稳定经营管理。
原告认为,被告一吴世春先以司法拍卖方式取得路通视信公司 7.44%股份,再以协议方式收购路通视信公司 6.4%股份,同时在二级市场增持路通视信公司2.54%股份,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但被告一吴世春不按照法定收购程序,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收购协议,在未依法履行披露和收购义务的情况下,多次、反复违法要求路通视信公司改选董事会。被告二曾庆川、被告三符玉霞配合吴世春召开监事会,拟违法召开股东大会改选董事会,且在路通视信公司尚未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形下,擅自在媒体上披露公司信息,诋毁公司董事会,影响公司稳定经营管理。被告一吴世春关于《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终止的说法自相矛盾,且依法不发生终止的效力,被告一吴世春还长期拒不向公司如实告知股份转让变动情形,同时通过改组董事会和自媒体宣传等方式不断释放收
购信息,误导广大中小投资者,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原告认为,其行为严重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原告认为,被告一、二、三违法提议改选路通视信公司董事会的行为导致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应对,且被告一、二、三违法在媒体上披露不利于公司稳定的信息,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严重损害原告名誉、声誉,损害原告和广大投资者利益。根据《公司法》第 21 条、第 188 条的规定,各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暂计 2,500,000 元。
3、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对其违法提请召集股东大会提议改选公司董事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暂计 2,500,000 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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