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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物业A: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7-07 19:10:32

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信息披露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
判断和意见为依据,不得有虚假记载;应当合理、谨慎、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不得含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三条 公司应当注重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有针对性地揭示
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充分披露有利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合理决策的信息。
第四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证
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公司不得以在公司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发布,召开新闻发布会、投资者说明会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
报告义务。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按照监管机构、
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的时间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公司及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重要关联方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含债务融资工具)的,且按照境内外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或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自愿披露的事项,如对公司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同时披露。
第二章 应当披露的信息与披露标准
第六条 本制度所指的应当披露的信息分为发行及募集信
息、存续期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债券上市挂牌期间,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
第七条 相关信息可能对公司资信状况或偿债能力、公司债
券交易价格、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触发约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构成持有人会议召开事由的,公司均应当披露。
第八条 公司按照规定披露负面事项时,应当结合相关主体
的经营、财务、治理等情况全面客观地分析论证对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并说明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进展情况。
第九条 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承诺内容,并及时披露承诺履行的重大变化及完成情况。
第十条 公司可以结合所处行业特征及自身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的披露要求之外,自愿披露有利于全面、客观、公允反映公司行业地位、经营情况、治理水平、偿债能力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等方面的信息。
自愿披露应当符合信息披露有关要求,遵守有关监管规定,就类似事件执行同一披露标准,不得选择性披露,且所披露内容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公司更正已披露信息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和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更正已披露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审计报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等内容。
前述广泛性影响及盈亏性质发生改变,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财务信息的更正及披露的相关信息披露编制规则予以认定。
第一节 发行及募集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
规定编制、报送和披露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包括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如有)等。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证券法》等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和至少两名注册会计师签章。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债券上市挂牌期间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债券上市挂牌期间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应当按时披露定期报告,不得延期。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客观、全面披露报告期内生产经营、财
务管理、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实际情况,重点突出重大变化情况,并深入分析导致相关变化的内外部原因及对公司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公司债券募集资金
的使用和整改情况。募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还应当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运营效益、抵押或质押事项办理情况(如有)。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
前提下,对于可公开获得且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司可采用索引的方式进行披露。索引内容也是定期报告的组成部分,公司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十八条 债券上市挂牌期间,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
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的2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临时报告,说明相关主体、标的、交易安排或者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事项起因或者背景、相关决策程序(如有)、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
生的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注册地址变更、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五)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六)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赠予、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或重大资产重组;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九)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或者被有权机关决定托管或接管;
(十)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一)债券增信措施发生变更、担保物价值发生重大变化、境内外主体或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十二)公司拟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十三)公司承担他人债务或对同一担保对象实际代偿的金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或者单笔新增借款、对外提
供增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十四)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十五)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六)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八)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查封、扣押或冻结;
(十九)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一)公司成立债权人委员会;
(二十二)公司拟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
(二十三)公司债券根据相关规则实施停牌或者复牌;
(二十四)公司债券价格大幅下跌或者发生异常波动情形;
(二十五)债券募投项目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募集资金投入和使用计划,或者导致项目预期运营收益实现等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二十六)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七)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二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公司下属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重要关联方发生对公司资信状况或偿债能力、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上述已披露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也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重大事项最新进展、变化情况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
重大事项的适用范围及变动比例的披露标准,以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最新相关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同一事件触发不同事项披露标准的,公司披露
的临时报告应当同时符合不同事项的披露要求。相同类型的重大事项持续触发披露标准,公司应当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所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是指下列
任一情形的最早发生日当日: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公司与相关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的发生;
(四)公司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决定或者通知;
(五)该重大事项相关信息已经发生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六)其他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第三章 信息披露审核与发布规范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制度规定应当披露而尚未披露的信息
为拟披露信息。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
人员和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报告与本公司、本部门、下属公司相关的拟披露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收到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报告的或者法定代表人通知的拟披露信息后,应进行审核。经审核后,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确认依法应予披露的,应组织起草公告文稿,依法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有关责任人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有关责任人将信息披露文件报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审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审核后,必要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核;
(三)债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等需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审核、监事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及时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四)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将批准对外报出的信息披露文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如有要求或相关约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当地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对以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
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和把关,设置审阅或记录程序,防止泄露拟
披露信息。
上述非正式公告的方式包括:以现场或网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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