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555:ST路通关注函
公告时间:2025-06-28 11: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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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关于对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
关注函
创业板关注函〔 2025〕 第 6 号
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
2025 年 6 月 23 日, 我部向你公司发出《关于对无锡路
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创业板关注函〔2025〕
第 5 号) , 你公司于 2025 年 6 月 27 日披露《关于深圳证券
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等公告。 我部对此高度关注, 请
你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结合函询相关股东情况, 进一步核实
并说明以下问题:
一、 回函显示, 2025 年 5 月 7 日, 吴世春与顾纪明、 萍
乡汇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 蒋秀军、 尹冠民、 庄小
正( 以下合称 “股份转让方” ) 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
约定股份转让方向吴世春转让合计 6.4%的公司股份, 股份的
实际受让主体是未来设立的以吴世春为普通合伙人暨执行
事务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梅岭合伙” , 股份转让价款合2
计 160,084,812.50 元。 同日, 吴世春与股份转让方签订《表
决权委托协议》 , 约定股份转让方将其转让股份所对应的表
决权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给吴世春行使, 委托期限自《表决
权委托协议》 签署之日至 2025 年 7 月 31 日或股份转让过户
完成止。
2025 年 6 月 24 日, 你公司收悉吴世春、 顾纪明、 尹冠
民发送的《关于终止股份协议转让的告知函》 , 其中载明上
述股份转让交易已于 2025 年 5 月 26 日终止。 但吴世春、 顾
纪明、 尹冠民均未向你公司提供终止股份转让相关协议。
你公司认为,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
条的规定, 吴世春作为协议收购方, 其在收购过渡期内不得
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 确有充分理由改选
董事会的, 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 1/3;
公司当前正处于协议收购的过渡期, 本次董事会改选, 吴世
春提名的董事达到公司董事会成员的 3/5, 不符合《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同时, 公司监事会未
就拟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具体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以及召开方
式等具体安排作出决议。 因此, 你公司认为本次监事会决议
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 决定暂不披露监事会决议和临时股东
会通知。
1.请吴世春:
说明上述《股份转让协议》 和《表决权委托协议》 签订
的基本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签订日期、 合同主体、 合同主要
条款内容, 以及《股份转让协议》 和《表决权委托协议》 的3
履行、 终止情况。 如上述协议确已终止, 请吴世春进一步说
明目前是否正在筹划协议转让相关事项或未来三个月内是
否存在协议收购的计划或相关安排。
2.请你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 吴世春:
(1) 结合《股份转让协议》 的合同主体、 权利义务内容、
股份实际受让方、 转让价格及其合法合规性、 协议终止情况
等, 说明上述《股份转让协议》 的法律性质、 《股份转让协
议》 和《表决权委托协议》 是否构成一揽子交易以及各自的
合同效力, 吴世春是否构成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当前
吴世春对你公司是否正处于协议收购过渡期, 是否适用《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关于协议收购过渡期的规
定。
(2) 结合股东提议董事会改选时的持股比例、 协议转让
情况, 说明作为提案股东之一的吴世春是否属于通过控股股
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情形, 并进一步分析是否适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请律师就前述问题(1) (2) 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3.请你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
(1) 请监事会说明未就拟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具体会议时
间、 会议地点以及召开方式等具体安排作出决议的原因及后
续安排。
(2) 请董事会、 监事会说明监事会未就拟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具体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以及召开方式等具体安排作出
决议, 是否构成本次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实质性障碍, 并说明4
相关判断依据及合理性。
(3) 请董事会说明是否存在故意不配合监事会履行职责
的情形。
请律师对前述问题(2) 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二、 回函显示, 你公司认为, 根据公司《审计委员会议
事规则》 《提名委员会议事规则》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议事
规则》 (以下合称“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 相关规定, 公
司专门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前, 除非出现《公司法》 、 公司
《章程》 或上述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不得任职情形,
否则不得被无故解除职务。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款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适用于股份有
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董事任期届满
前被股东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 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
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请你公司董事会、 吴世春:
(1) 说明你公司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排除股东可以无因
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 是否违反前述上位法相关规定。
(2) 说明你公司《公司章程》 是否对股东不得无因解任
董事职务作出规定, 你公司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股东不
得无因解任董事职务是否得到《公司章程》 或股东会的有效
授权, 或者经你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5
( 3) 结合问题( 1) ( 2) , 说明你公司专门委员会议事
规则关于股东不得无因解任董事职务的规定是否实质剥夺
公司股东提名董事的合法权利, 相关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请律师对前述问题( 1) ( 2) ( 3) 进行核查并发表明
确意见。
请你公司有关各方就上述相关事项做出书面说明, 在
2025 年 7 月 4 日前将说明材料报送我部并对外披露, 同时抄
送江苏证监局。
特此函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202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