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普顿: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5年6月)
公告时间:2025-06-20 17:59:43
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和信息披露等事项,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以及《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制定本制度。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的原则,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交易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二条 公司证券部是关联交易管理的归口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证券部主要负责关联人的分析确认、关联交易合规性审查及重大关联交易决策的组织,以及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关联方信息的搜集和关联交易的会计记录、核算、报告及统计分析工作,并按季度报证券部。
第四条 证券部对汇总上报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履行,并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五条 公司是否与关联人构成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和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其他证券监管机构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关联法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等;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所列情形。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说明,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条 本制度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述所示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股权投资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十一)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二)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九)代理;
(二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二十一)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一条 总经理有权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关联交易进行审批: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三)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根据实际需要授权总经理审议决定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关联交易: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含承担的金额和费用)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含人民币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三)公司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关联交易虽在董事会决策权限内,但董事会认为应提交股东会表决或者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对关联交易进行正常表决的;
(五)具体交易总金额不明确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审议决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关联交易:
(一)非属于上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审批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股东会特别授权董事会判断的关联交易,在股东会因特殊事宜导致非正常运作,且基于公司整体利益,董事会可作出判断并实施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第十条第(十三)至第(十七)项所列的日
常经常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审议及披露: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十六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上市规则》和本制度履行相关义务: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标准的,适用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累计计算的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在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