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风动力: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6月)
公告时间:2025-06-10 18:45:50
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的股权比例超过 50%的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内部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做好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除公司与全资子公司或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担保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1、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2、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3、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4、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第十二条 被担保方应当提前向财务部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信状况材料:
1、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2、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主体、担保方式、期限、金额、最新信用等级、产权控制关系、与公司关联或其他关系、反担保方案等内容;
3、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4、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5、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6、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7、其他重要资料。
如被担保方是公司控股子公司,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提供上述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1、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2、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3、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4、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5、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6、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管理层组织和实施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下列情形: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2、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前款第 4 项的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本条第一款第 6 项的担保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除本条第一款第 4、6 项外,其它项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
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审议担保事项的董事会会议上,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担保的方式;
4、担保的范围;
5、担保的期限;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财务部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如涉及)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前述相关担保合同(含反担保合同)签署后应立即向证券事务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日常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部门为财务部。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部统一负责受理,由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1、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2、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3、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4、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5、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6、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如下:
1、协同财务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2、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3、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4、公司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