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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先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5月)

公告时间:2025-05-09 19:19:38

(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5 年 5 月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 2
第三章 应当披露的信息及披露标准 ...... 4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传递、审批程序及披露流程 ...... 14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 17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人
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 17
第七章 公司其他部门、子公司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 19
第八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保密责任 ...... 19
第九章 档案管理 ...... 20
第十章 违反本制度的责任与处罚 ...... 21
第十一章 附则 ...... 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
作,规范信息披露行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维护公司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
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所称“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在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布的前述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公司本身外还包括如下人员和
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投
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信息、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规定
的披露标准,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
件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制度及时披露。
第六条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述指定媒体。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
信息披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有疑问的,应当向
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咨询。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必须及时披露的,应当及时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沟通。
第八条 公司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注册
地证监局。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 或者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
监管机构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 应当立即向监管机构报告并披露。
第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
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
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项, 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信
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应当披露的信息及披露标准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司依法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包括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
(二)公司依法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 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关联交易公告和其他重大事件公告等;以及关于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的临时报告;
(三)公司依法披露再融资(包括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相关的公告文件。
第十四条 公司拟实施再融资计划时, 应按证券监管部门发布的编报规则、
信息披露准则等编制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 并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日常进行信息披露的形式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 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与深交所约定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变更披
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深交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由深交所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
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
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因故无法现场签字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传真、电子签或其他方式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及时将原件寄达公司。
第二十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聘请的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服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审计。未经审计的,公
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
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
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 14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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