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来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04-30 18:18:16
吉林奥来德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二零二五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奥来德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与及时,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吉林奥来德光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公司本身外还包括:
(一)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核心技术人员;
(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
(五)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六)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及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第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
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披露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七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八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第九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通过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登记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公司或者交易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办理公告登记。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与登记的公告内容一致。未能按照登记内容披露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体上披露信息披露文件。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十二条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五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严格履行承诺。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六条 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保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发行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交易所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将公司注册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时,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同步在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开。
第十八条 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应当在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以及有关附件刊登于其他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交易所网站、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九条 公司股票公开发行或配股结束并完成登记后,应当在股票上市前披露上市公告等相关文件,并向交易所申请办理新增股份上市事宜。
第二十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结束并完成登记后,应当在股票上市前披露发行结果公告等相关文件,并向交易所申请办理新增股份上市事宜。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
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公司简介和主要财务指标;
(三)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公司治理、环境和社会;
(五)重要事项;
(六)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七)债券相关情况;
(八)财务报告;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公司简介和主要财务指标;
(三)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公司治理、环境和社会;
(五)重要事项;
(六)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七)债券相关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重要内容提示;
(二)主要财务数据;
(三)股东信息;
(四)其他提醒事项;
(五)季度财务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八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拟派发股票股利、进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关于定期报告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三十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1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和季度业绩出现前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下列重大差异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一)因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净利润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二)因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不触及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