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证股份:金证股份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2025年4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04-30 17:32:52
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2025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制度》、《上市
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业
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配股、增发、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
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
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
确规定。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
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
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
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
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
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
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
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
抄送保荐机构;
(三)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
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
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应当在知
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交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
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并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
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
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九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
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
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
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
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
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
报告及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
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
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三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
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
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可用于偿还银行借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
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
第十六条 超募资金用于偿还银行借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保荐机构应当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
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
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及为他人提
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
影响;
(六)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
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相
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
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
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
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
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