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股份:兴业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公告时间:2025-04-28 19:35:32
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苏州兴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各关联人
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理性,以及公司各项业务的顺利开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
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苏州兴业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建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
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利
益。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交易的确认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
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本
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本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上述第五条的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的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
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
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本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
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第十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
定执行。
第十一条 股东会决策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高于或等于 3000 万元,且高于或等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必须向董事会秘书
报送备案材料,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该关
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3、公司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
在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董事会决策权限:
除上述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属于股东会审批的关联交易及本制
度第十三条属于董事长决定的关联交易外,公司的其他关联交易
均必须向董事会秘书报送备案材料,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
施。
第十三条 董事长决策权限: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不含本数)的关
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不含本数),且
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不含本数)的关联交
易。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的
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
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1、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
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2、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
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本制度第十七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
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
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事项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标准的,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
(一)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
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
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
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
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